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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十四)|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损害诱发并发症,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无过错被判免责

作者:张国禄  发布时间:2024-08-28 16:06:01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损害诱发并发症

   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无过错被判免责

 

一、案件索引

   (2023)陕0826民初536号、(2024)陕0826民终1421号。

 二、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0日,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XX号。2022 年10 月9日,被告蔡某某的丈夫李某某与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XX号车由李某某经营,从2022 年7月24日至2029年10月20日止。2021年10月19日,出租公司对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22年5月8日,蔡某某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绥德县镇定北街由北向南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绥德县镇定北街与上郡二路时,因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相向行驶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2年8月27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后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内踝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腓总神经损伤;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6、吉林-巴雷综合征;7、腔隙性脑梗死;8、松弛型四肢瘫痪等,共住院治疗223天,支出医疗费441293.55元。2023 年1月4日至1月19日,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48元。2023 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吉林-巴雷[格林-巴利]综合征;松弛型四肢瘫痪;骨折术后;高血压病2 级(中危)。共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49974.24元。2023年5月4日,原告张某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吉林-巴雷[格林-巴利]综合征;松弛型四肢瘫痪;骨折术后;高血压病2级(中危),共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21476.74元。原告张某在山东治疗期间,外购药品9次,支出医疗费2028.46元。以上总计支出医疗费484020.99 元,交通费23000 元,住宿费5993 元,出租车费629.10 元。经本院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鉴定所于2023年6 月10 日作出(2023)临鉴字第19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吉林巴雷综合征致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本次事故为吉林巴雷综合征并发的诱发因素,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0%,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误工期270 元,营养期223 日(临床实际),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 人,并支出检查费290 元,复印费153 元,鉴定费7320 元。2022 年11 月15 日,原告购买轮椅,支出950 元,购买康复器材,支出1770 元。原告张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的丈夫王某某于2017 年8 月30 日在绥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绥德县XX烧烤店,与原告张某共同经营。2022 年5 月8 日晚,原告张某驾驶摩托车到金阳光店取烧烤食材返回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在店内从事各种体力劳动。原告母亲苏某某,1950 年10 月3 日出生,绥德县XX镇XX村XX号村民,苏某某生育一子一女。   

三、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某驾驶其所经营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转弯时未让原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先行,致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行为,致原告张某人身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且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蔡某某主观上亦有过错,故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蔡某某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被告蔡某某基于与被告出租公司的经营合同,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机动车,对外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可认定被告蔡某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蔡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出租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出租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出租公司经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保险公司,蔡某某辩称:原告治疗骨折类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在赔偿范围,治疗吉兰-巴雷综合症(GBS)应按照鉴定意见10%参与度确定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神志清楚、自主体位、查体合作、对答切题。2022 年5 月11 日行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2 年5 月17 日早上开始出现右手尺侧三指麻木不适,后逐渐出现双下肢无力,肌张力降低,呈进行性加重。(二)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中认为,吉兰巴雷综合症(GBS)病因在学术界尚未完全明确,参考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普遍认为吉兰巴雷综合症是由病原体感染致髓鞘脱失,进而出现神经功能障碍,是一种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实践中,创伤史、手术史也可引起人体免疫能力下降,是该病变出现的一个诱发因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能够正常工作、生活,事故发生时亦在取烧烤食材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其损伤,医疗机构亦对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后出现了吉兰巴雷综合征症状,系外伤史、手术史及自身免疫力差等多种因素叠加的结果,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亦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诱发了原告张某吉兰巴雷综合征。鉴定机构虽认定了参与度为10%,但是已确认该症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自然人自身的健康状况存在差异,相同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健康和年龄状况不同的被侵权人时,会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不宜将参与度纳入被侵权人主观方面范畴予以考量,故原告张某在治疗过程中所诊断的吉兰巴雷综合征,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范畴,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蔡某某辩称依据参与度减轻侵权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相悖,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母亲出生于1950 年10月3 日,经本院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 年6月10 日作出鉴定意见,至评残前一日,被扶养人苏某某不满73周岁,被告保险公司、蔡某某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本院不予支持,应以8 年予以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

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 人,原告出生于1969 年6 月23日,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十年,被告保险公司、蔡某某辩称,护理期限以5 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77992.53 元,原告张某虽然提供了9 支外购药品医疗费票据,无医疗机构主治医生的外购处方,亦无医嘱记载什么原因需外购药品,故该部分费用不在赔偿范围。2、原告五次共住院治疗380 天,每天按榆林市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 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400 元。3、营养费6690 元(223×30)。4、残疾赔偿金947684 元(其中被抚养人苏某某生活费99064 元。5、原告张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期限为437 天,原告主张以649 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22 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0180 元,误工费共计48856.6 元(40180÷365×437)。6、原告张某五次共住院治疗380 天,护理费为41420 元,从2023 年6 月10 日起,评残后暂定十年护理期限,经鉴定,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为397740元(39774×10)。7、原告张某转院时病历记载:转院途中可能出现病情加重,甚至窒息,危及生命,经最后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故三次支出救护车费用23000 元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但原告从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转入山东省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都医院无法对患者实施康复治疗,故该部分救护车费用,可认定为原告扩大的损失,故救护车费用本院认定为14000 元。8、护理人员在护理患者时,支出住宿费5993 元,共住院31 天,平均每天193 元,本院予以确认,所支出出租车费用629.10 元,本院不予确认,应由护理人员在护理费范围内支付。9、鉴定费7320 元。10、病历复印费158 元。11、残疾器具费用2720 元。12、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可认定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15974.13 元。

四、一审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0 元(已垫付的18000 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 元。

 三、由被告蔡某某、绥德县某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72581.89 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6 民初53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6 民初536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蔡某某、绥德县某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259187.67 元。   

六、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能够正常工作、生活,事故发生时亦在取烧烤食材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其损伤,医疗机构亦对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后出现了吉兰巴雷综合症症状,系外伤史、手术史及自身免疫力差等多种因素叠加的结果,鉴定意见亦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诱发了吉兰巴雷综合症,故鉴定机构虽认定了参与度为10%,但是已确认该症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自然人自身的健康状况存在差异,相同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健康和年龄状况不同的被侵权人时,会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不宜将参与度纳入被侵权人主观方面范畴予以考量,故张某在治疗过程中所诊断的吉兰巴雷综合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范畴,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

 

责任编辑:徐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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