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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十)| 案外人对分配方案提异议被裁定驳回,起诉后经审理认定异议成立判决支持
作者:张国禄  发布时间:2023-09-13 19:32:25 打印 字号: | |

绥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马某等九人申请执行吴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西安市某区住宅予以公开拍卖,分配拍卖款时吴某配偶武某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经审查,执行机构驳回了武某异议请求,武某不服本裁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案外人异议请求。马某等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武某按照执行法院重新确定的执行方案领取了拍卖款,马某等九人亦按比例受偿了部分债权,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件回放:

原告武某与第三人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新、张某春、霍某莲、宋某飞、马某、史某生、雷某玲、薛某某、薛某媛与第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分别判决第三人吴某履行义务。被告马某与第三人吴某、原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由第三人吴某履行义务,原告武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某某与第三人吴某及原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由第三人吴某及原告武某返还借款100000 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息),支付利息7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吴某、原告武某均未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新、张某春、霍某莲、宋某飞、马某、史某生、雷某玲、薛某某、薛某媛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6月21日,原告武某及第三人吴某之子吴某一与陕西金叶万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认购总价为698481元,首付款218481元。2017年6月2日,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将该房屋即位于某区XX房产登记在吴某一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XXXXXX。

本院在审理张某新、霍某莲、张某春与吴某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张某新、张某春、霍某莲的申请,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陕0826 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将登记在吴某一名下的位于某区XX房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吴某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吴某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亦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1年10月30日,本院经网络拍卖,将案涉房屋予以拍卖,拍卖成交价1815000元,并优先偿还中国银行抵押贷款431360.96元。

2021年12月15日,原告武某对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对其保留剩余款1105000 元的一半即552500元,经本院审查,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陕0826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某异议请求。

另查明:2021年11月20日,原告武某向本院执行机构提交了分配共有财产份额申请书。202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21)陕0826执恢246号通知书,以武某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利为由,书面通知对武某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限定张某新、张某春、霍某莲、宋某飞、史某生、雷某玲、薛某媛等七被告如认为原告武某对吴某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在10 日内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张某新等七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第三人吴某对张某新、张某春等九被告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2.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范围。

3. 原告武某对拍卖价款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

判决理由:

一、关于第三人吴某对张某新、张某春等九被告所负债务性质的问题。(一)第三人吴某对张某春、霍某莲、宋某飞、史某生、雷某玲、薛某媛等七被告所负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由第三人吴某予以偿还,张某春、霍某莲、宋某飞、史某生、雷某玲、薛某媛等七被告起诉时仅起诉了配偶一方,均未向武某主张权利,本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限张某春、霍某莲、宋某飞、史某生、雷某玲、薛某媛等七被告可在十日内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武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春、霍某莲、宋某飞、史某生、雷某玲、薛某媛等七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张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有生效判决未确定武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新的执行依据前,上述债务应认定为第三人吴某的个人债务,原告武某无清偿义务。(二)第三人吴某对马某所负债务,被告马某虽以第三人配偶双方提起借贷诉讼,但生效判决确认该债务由第三人吴某清偿,武某无清偿义务。故该债亦属第三人吴某个人债务。(三)被告薛某某与吴某、武某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判决已确认由吴某、武某连带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息),并支付利息7200元,故武某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武某应如何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本院执行机构予以确定具体执行方案。

二、关于案涉房屋权利主体的范围问题。2017年6月2日,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为吴某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8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2020)陕0826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某、武某之子吴某一出生于1997年1月12日,房屋登记时就读于某航天职工学院,无收入来源,案涉房屋实际上由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吴某一名下,从购买到登记,均发生在吴某与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已拍卖的位于某区房屋系吴某与武某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武某对拍卖价款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问题。2021年10月30日,本院对案涉房屋经网络拍卖,以1815000元价格成交,扣除优先受偿的抵押贷款后,原告诉称剩余拍卖款1105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与武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形式有书面约定,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共有,原告武某对被告薛某某的连带责任确定后,对剩余拍卖款原告武某享有独立请求权,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通知书,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1)陕0826执异29号执行裁定均认定武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应由本院执行机构审查抵押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武某对薛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确定后,依法作出具体的执行分配方案。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原告武某对位于某区XX房屋拍卖成交价款与吴某享有相同份额,由本院执行局确定具体分配方案,对武某依法保留应享有的份额。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武某、张某新、张某春、霍某莲、宋某飞、马某、史某生、雷某玲、薛某某、薛某媛各负担933元。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 元,由上诉人张某新、张某春、霍某莲、宋某飞、马某、史某生、雷某玲共同负担。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审判实践中,配偶一方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出具借据,但该债务可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起诉时要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确定义务主体,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直接认定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符合处置条件,应当向配偶一方保留其应享有的份额。

 
责任编辑:冯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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