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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九)| 利剑出鞘 严惩拒不执行行为 穷尽措施 切实解决执行难题
作者:黄波 霍东升  发布时间:2023-04-22 18:24: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2017年10月30日,绥德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帅、刘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2017年12月25日绥德县人民法院以(2017)陕0826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帅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300000元,被告刘某福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按时履行,申请人刘某于2018年3月12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绥德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绥德县人民法院冻结了二被告人名下的银行帐户,查封了所登记的车辆,并对被执行人刘某帅司法拘留15日。2020年7月1日绥德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某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月2日对被执行人刘某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8月25日绥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帅的行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绥德县公安局。绥德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和后期强制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等措施对象均为被告人刘某帅公民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帅该身份信息于2017年12月21日因消除重户人口已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分局注销,被执行人刘某帅隐瞒信息未告知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及强制执行阶段,被告人用现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90204xxxx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多张银行卡,使用13848721XXX的手机号码实名注册了微信号为wxid-jqnlm4mier7XXXX微信账户,并绑定其本人办理的尾号为XXXX的邮政银行卡及尾号为XXXX、尾号为XXXX、尾号为XXXX的工商银行卡,进行收付款项。被告人刘某帅微信账号2020年金年共收入207065.92元,共支出207570.58元,其中消费支出91960.98:2021年全年共收入456622.06元,共支出463020.47元,其中消费支出187554.47元;2022年至今共收入5830元共支出11938.30元,其中消费支出1967.30元。该实名注册的微信账户由被告人刘某帅本人使用,进出账用于消费和日常开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帅在内蒙包头市大麦二手车行承包到外墙保温生意,2020年4月18日刘某帅结算材料费现金10000元,4月30日被告人刘某帅结算工程款20000元称自己银行卡无法使用,让大麦二手车行财务将钱转入其母亲霍某某卡号为62220806030411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5月12日结算工程款42000元被告人刘某帅以同样的理由让大麦二手车行将钱转入自己母亲的账户,后霍某某陆续将工程款通过取现、微信转账等方式转给被告人刘某帅。此工程获利一万多,被刘某帅用于日常开支,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裁判理由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关于证实被告人刘某帅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证据,且被告人刘某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帅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条链接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法律延伸

(一)“有能力执行”的认定

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需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因素,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亦可视情形认定其“有能力执行”。“有能力执行”包括有部分履行能力,即被执行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全部的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依然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

(二)“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

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拒执罪“有能力执行”应该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但特殊情况下也应视具体情形予以区分。

1.一般情形: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称《拒执罪立法解释》),明确了拒执罪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指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实务中对于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应视不同情况、针对不同的执行义务主体予以区分。如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而言,鉴于其前期不清楚法院的裁判情况,只有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的内容,故应当以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为起算点。

2.特殊情形:判决前的行为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亦可能构成拒执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6号【(2018)浙08刑终33号】,行为人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可视为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以拒执罪处罚。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责任承担等内容无异议,有异议的仅仅是赔偿的数额和比例问题(如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纠纷),义务人在案件发生后转移、隐匿财产,足以认定其拒不执行的故意的,亦可以拒执罪予以追诉。

(三)拒执罪“情节严重”12种情形,12种情形又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是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三是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四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1、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上述规定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过隐藏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非法手段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

1)担保人拒不执行的认定,拒执罪中的担保人包括在生效判决中载明应当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及在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人。在民事判决书中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应当认为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同样系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担保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担保人构成拒执罪。在执行过程中,若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确保被执行人能履行相关执行义务,构成执行担保后,担保人又将担保财产予以处置,致使原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执行担保人亦构成拒执罪。而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程序外的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又均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则不能因该执行程序外的和解协议中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追究其拒执罪。此情形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对于其中自愿承担债务的条款,也应当按照民法原理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的认定,实务中,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有以下两类主体:一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如向被执行人支付工资的单位、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以及其他应收款项的债务人。例:被执行人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未结工程款,该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配合法院对该工程款予以扣留和提取,但该公司却将工程款转移至被执行人指定账户,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拒执罪成立。二是需要对法院判决、裁定负有实施某种行为义务的第三人。如:第三人一直占用被执行人的商铺和房屋,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成立拒执罪。此外,当单位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提交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资料、收入去向以及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致使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该单位亦可构成拒执罪。

3)采用非法手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情形的认定

这些情形包括: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方式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合谋,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致使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不难发现,在前述情形下,被执行人往往通过非法手段来隐藏或者转移其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财产情况从而妨碍判决、裁定的执行。

2、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

被执行人有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的义务,但应当注意并非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就能以拒执罪予以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1月8日对《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执行义务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或限制消费义务,只有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才认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追究其拒执罪。

    3、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即对执行工作公然对抗、暴力抗拒执行,严重威胁执行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影响和制约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主要表现方式为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工作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

4、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生效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相比其他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普通债务而言具有强制性和优先性。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先行履行其他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亦属于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拒执罪。

法官寄语

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仅体现在司法程序当中,更是每个公民需要遵守的诚信原则,而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保护人民财产和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破解“执行难”,是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关键,而拒执罪在一定程度上是攻克“执行难”的有力武器,维护着司法尊严的最后底线。对于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需要准确把握拒执罪的相关认定要点及情形,对其拒执行为予以惩处,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诚信是立身之本,守法是公民义务。任何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裁,切勿以身试法,藐视法律,对抗执行,被执行人理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司法权威,共筑社会诚信体系。

典型案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6号【(2018)浙08刑终33号】

2021)沪010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

(2021)冀0209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执监137号执行裁定书

(2019)闽0821刑初291号

(2018)赣02刑终161号

(2020)皖02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2019)浙1122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

(2020)豫05刑终135号刑事判决书

(2020)赣04刑终302号

(2018)鄂05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冯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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