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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时 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作者:康学胜 张笑笑  发布时间:2013-06-21 15:52:44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案例索引】

  (2012)绥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

  (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甲

  被告:乙保险公司

  2011年4月15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就陕K号重型自卸车订立交强险、机动车辆险、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人,意外住院医疗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人。2011年9月2日,甲随该车去送沙子,司机在车上打压升起车厢,原告甲下车指挥卸沙,手触车厢查看时,由于当时正在下雨,车厢距离高压线过近,发生漏电,致原告受伤,两条轮胎被电击烧坏,价值4000元。经在场人抢救,原告当日被急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四肢电击伤,住院42天,花医疗费19191.9元,合作医疗报销8191.9元,同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2012年10月20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电击伤致左3、4掌指关节功能受限,左足第2、3、4趾缺如,双足拇趾功能受限,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被告以被保险车所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轮胎的损失是否应在汽车营运险范围内赔偿。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原告随车去运送沙子,意外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两条轮胎损失等共计22037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和团体意外伤害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人即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此次受伤系意外所致,其人身损害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轮胎的损失,应当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属意外受伤,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残疾保险金5万元,医疗保险金1万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原告以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原告甲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交强险、机动车辆险、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首先,从本案所发生的事故来看,本案中原告甲的人身损害是由于手触车厢发生的以外事故所致,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属无其他机动车参与的单方事故。所以应当适用在司乘人员团体以外伤害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次,对于原告甲的人身损害是否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

  在侵权法上,受害人、第三人与赔偿请求权人为同一概念,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是有权向事故责任主体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受害人只有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和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如果在数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但该种受害人不可能对自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只能是依照侵权法归责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乃是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而通过立法产生的新制度,因此,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定义及范围必须回归侵权法,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保持一致,如此才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本质及立法目的。凡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而对机动车保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均属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依法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包括:

  第一,本车上的人员,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任何使用被保险汽车的人)及驾驶员。须特别说明的是,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同住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无偿搭乘的乘客,也在给予保险保护的受害人之列。在伦理观念的影响下,受有伤害的同住家庭成员,向被保险人或驾驶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向很小,在侵权法理论上因此有人认为近亲属之间不得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任意机动车责任保险中,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亲属排除在承保对象之外,除了考虑伦理观念外,还有防范道德危险的因素,以免被保险人等与其亲属合谋诈骗保险公司。但是,与任意责任保险重在保障被保险人因受他人请求赔偿而遭致不利益状态的目的不同,强制保险重在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受害亲属对被保险人是否行驶请求权的前提,只要该项请求权存在,就不能否认通过强制保险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必要性。如此既能满足受害亲属治疗及康复的实际费用需求,对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也起到了分忧的作用,从而能够鼓励其投保积极性。同理,其他好意同乘者也应被纳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只是在亲戚搭乘或者其他好意搭乘的情形下,需要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同时考虑有无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从而酌减赔偿金额。此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应为本车上人员而给予保险保障。

  第二,本车外的第三人。在被保险机动车肇事时,本车以外遭受体伤、残废或死亡者都是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自无疑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形下,即使是肇事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也有损害赔偿责任,则相对他车而言,该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也属受害的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自损事故(无其他机动车参与的单方事故,或虽有其他机动车参与,但他机动车无责的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则不得为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而该案正是属于此种情况,故原告甲作为被保险人的损害就无法向保险人要求在强制险及商业险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轮胎的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轮胎单独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即“轮胎单独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认为不应当在汽车营运险范围内赔偿,但在庭审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对于本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是正确无误的。
责任编辑: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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